南投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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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17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2年6月14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6年6月23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8年6月21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10年11月26日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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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定之。 |
第二條 | 本會定名為『南投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三條 | 本會以推展不動產開發事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
第四條 | 本會以南投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南投縣。 |
第二章 任 務 | |
第五條 | 本會之業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建築商業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建築投資事業之連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租賃業務以及有關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 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之廣告展覽及 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 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 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
第三章 會 員 | |
第六條 |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不動產開發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七條 |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及公司名稱,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
第八條 | 會員所派出代表以二人為限,如會員增加五十家以上時決定代表人數其產生標準由理事會決定之。 |
第九條 | 本會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股東、經理人或現任職員,且以成年人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類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資格。(110年11月26日修正) |
第十條 | 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則喪失資格,會員應另指派代表。 |
第十一條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以一人一權為限。 |
第十二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十三條 |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該會員撤換原推派代表。 |
第十四條 | 本會之會員不按照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而不履行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當選理監事,如因停權,其理監事應即解職由候補理監事遞補。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五條 | 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六條 | 本業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請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藉,報請主管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 |
第十七條 | 本會設理事十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第十八條 |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
第十九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條 |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無法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代理之。理事長候選人,應具備曾擔任本會二任理、監事或副理事長之資歷。(110年11月26日修正) |
第二十一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二條 | 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
第二十三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
第二十四條 |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
第二十五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審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五)、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
第二十六條 |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七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理事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無故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處理會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解職者。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其辦事規則另定之,前項會務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
第三十條 |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 前項委員、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五章 會 議 |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三十二條 |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會員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前項會議除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規定事項外,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與會人員於會議時間內之視訊畫面咸認其本人,等同親自出席會議,得於簽到單上註明視訊出席;如有表決事項時,其表決方式以舉手表決之。(110年11月26日修正) |
第三十六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三十七條 | 理事、監事開會時,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改選。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 會 費: 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參萬元整。
二、常年會費:
四、委託事業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機關後徵收之。 五、利息收入:基金及存款利息。 六、會館基金之提撥:入會費、常年會費、委託事業費、受捐贈款項之收入,得視當年度結餘款狀況提撥適當的金額作「購館基金」專用,提撥比例授權理事會視當年度收支預算為之。 |
第三十九條 |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
第四十條 | 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終了一個月以內製成總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 |
第四十一條 |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十二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 |
第四十三條 |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四十四條 | 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五條 |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 |
第四十六條 | 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本縣自治團體。 |
第四十七條 | 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 |
第七章 附 則 | |
第四十八條 | (一)、會館之購置(含購地自建) 及貸款,依照理監事會決議辦理。 (二)、會館一經購置(含購地自建)完成,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不得處分或辦理抵押設定及其他負擔。(110年11月26日修正)。 (三)、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辦理。 |
第四十九條 | 本會舉派出席上級團體代表,以本會會員代表為限,並由理監事聯席會議選派之。 |
第五十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南投縣政府修改之。 |
第五十一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送請南投縣政府備案施行。 |